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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董全理与肖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理,肖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629号原告:董全理,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智平,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雒芳丽,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志勇,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凤翔县秦凤路*号。负责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全理与被告肖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理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平、雒芳丽,被告肖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全理起诉称:2016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肖志勇驾驶陕C*****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在凤翔县文化路小区倒车时,不慎将路过的原告撞倒,后将原告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腰3椎体向后1度滑脱等。后又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病症两次住院治疗。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83.15元,其中医疗费4570.15元,护理费15400元(81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6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全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回执1份;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转入陆军三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病历1份;5、凤翔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结算单(共计1120.74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收费票据、结算单(共计2794.41元);7、收费收据(共计655元);8、凤翔县医院住院清单;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清单;10、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1、交通费票据(原告因去宝鸡三医院看病、县医院检查共花费260元);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3、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收入流水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被告肖志勇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均无异议。原告所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都由被告垫付也属实,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其他并发症,又住院两次也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对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肖志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64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本案第一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赔偿数额虽然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但是并没有责任划分,需要相关部门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中没有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相印证的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应在68天以内计算,根据医嘱护理人员每天只需一人护理,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其因护理而造成损失的证明,故被告公司建议按60-80元每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30元,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董全理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责任原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治疗的是因为原告本人年龄等原因形成的其他疾病,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6请法院核查。对证据7中没有医院盖章的票据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同时自购药品需附处方证明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病情。对证据8、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1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3中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义,对收入流水账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11、1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围绕所提异议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起损害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肖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肖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肖志勇驾驶陕C*****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在凤翔县文化路小区门口倒车时将经过小区门口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酿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首先向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事故发生在小区门口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建议其报警,随后第一被告又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左侧丘脑区腔梗;3、腰3椎体向后I°滑脱;5、腰2-3、3-4椎间盘突出(中央型);6、痛风;7、肝多发囊肿;8、双肾多发囊肿。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卧床休息6-8周,定期门诊复查肾功及头颅CT、腰椎CT,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49.40元。出院后原告还进行门诊复查治疗、购药花费655元。原告还于2016年4月15日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共花医疗费4024.7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904元,个人支付1120.74元。于2016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共花医疗费8468.1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673.69元,个人支付2794.41元。另查,被告肖志勇驾驶的陕C*****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364.40元,其中医疗费5304.4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56天=68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交通费26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肖志勇共垫付原告医疗费464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志勇驾驶陕C*****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志勇作为侵权人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志勇驾驶的陕C*****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肖志勇予以赔偿,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16364.4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对其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以外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董全理医疗费5304.4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合计16364.40元。二、由原告董全理返还被告肖志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49.4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三、驳回原告董全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董全理负担35元,被告肖志勇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