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日,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云AF62**号厢式小货车,车上载有李某某,沿武定县长己线驶往己衣方向,行驶至长己线K40+210米处路段,驶离路面翻下道路西侧山坡,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收条,经被告人文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