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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苏天生与邱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生,邱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326号原告苏天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邱鸿,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苏天生诉被告邱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鸿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天生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因无力清偿货款向原告写下欠款单据,并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需按照每月2%加收欠款逾期利息。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欠款不还,之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并逃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单据。被告邱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以明记饲料直销店名义(未工商登记)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据,载明“货在送到当前点清,欠明记饲料直销店人民币68000元,30日内还清,逾期按月2%计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8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单据为凭,故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款单据上有约定逾期按月2%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天生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