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7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妙春与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春,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566号原告:周妙春,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1号。诉讼代表人:朱黎,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王海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原告周妙春为与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时公司)、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春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嘉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妙春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嘉利时公司、刘晶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周妙春借款223万元,借款交付时,嘉利时公司、刘晶共同向周妙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嘉利时公司、刘晶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后嘉利时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无清偿能力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周妙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5月14日周妙春收到管理人债权确认单,周妙春申报的上述债权被管理人违法拒绝。为此,原告周妙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周妙春对被告嘉利时公司享有223万元破产债权;二、被告刘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以借款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嘉利时公司、刘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妙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嘉利时公司、刘晶向周妙春借款223万元用于嘉利时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嘉利时公司答辩称嘉利时公司未收到周妙春的借款,且嘉利时公司已经破产,周妙春将其对嘉利时公司的债权分为八个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嘉利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妙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借款。被告刘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妙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妙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嘉利时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嘉利时公司、刘晶向周妙春借款2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妙春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整,用于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刘晶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嘉利时公司的公章。借款后,嘉利时公司、刘晶未及时返还借款,周妙春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受理嘉利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嘉利时公司、刘晶向原告周妙春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周妙春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嘉利时公司、刘晶返还借款。现被告嘉利时公司、刘晶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利时公司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借条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周妙春主张被告刘晶支付以借款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4.35%计付。被告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周妙春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妙春对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223万元的借款债权。二、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妙春借款223万元。三、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妙春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周妙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晶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