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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永汉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汉,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汉,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汉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汉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文,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杨春霖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永汉所在的小三家村原归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管辖,刘永汉系小三家村村民。2011年1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对小三家村全体村民作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通知对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的土地进行停耕。2011年3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承包的农用地用于沈阳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并在占地之后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年的占地补偿费。刘永汉对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承包地的行为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刘永汉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刘永汉向马三家街道办事处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要求恢复被侵占的承包土地,马三家街道办事处未予答复,故刘永汉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告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占用承包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系沈阳市政府统一规划的项目,该工程承担着防洪、排涝、灌溉、污水治理、改善生态环境等重要功能,小三家村被占用的农用地已经成为沈阳蒲河生态廊道总体规划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恢复被侵占承包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涉诉承包地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使用承包地的损失。被告在本次诉讼提交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占地信访案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了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占农民水田和旱田的有偿使用标准分别为每年每亩900元和每年每亩600元。小三家村地处沈阳三环和四环之间,被占用土地均为旱田,被告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具备合理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且已经支付了五年的占地补偿费。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费的行为,虽未经原告的同意,但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了救济,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应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刘永汉占地损失(从201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占地补偿费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项目占用的小三家子地段没有土地批件,没有规划许可,原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错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作出的《关于解决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占地信访案件会议纪要》作为赔偿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土地原状,归还上诉人被违法侵占的承包地。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正确,充分考虑到了蒲河生态廊道的生态效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参考沈阳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解决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占地信访案件会议纪要》作为赔偿依据正确,确定800元每亩每年的赔偿数额科学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2、[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3、[2015]沈中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行为被法院确认为违法。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小三家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占用3.02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沈阳市玉米生产投入产出情况》;2、2015年6月29日沈阳市农委种植管理处出具的《主要农作物成本效益分析》,证明涉案土地产值及净收益情况,土地流转定价合理。3、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流转金发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以土地流转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五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和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所涉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系沈阳市政府统一规划的项目,该工程承担着防洪、排涝、灌溉、污水治理、改善生态环境等重要功能,该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恢复原状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故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返还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参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占地信访案件会议纪要》确定的占地补偿标准,结合被侵占土地周边的土地亩产值及净收益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具备合理性,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妍审判员 董凤瑞审判员 唱英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