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俞均诉被告廖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均,廖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671号原告:陈俞均,女,汉族,生于1989年,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开荣,男,汉族,生于1976年,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陈俞均诉被告廖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俞均及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俞均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廖开荣向原告陈俞均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每月,由被告马惠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11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廖开荣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也不支付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开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开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俞均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俞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廖开荣,担保人:马惠,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陈俞均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廖开荣转款100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陈俞均以马惠担保期限已过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担保人马惠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16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俞均撤回对被告马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有询问笔录、质证笔录、(2016)川19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通过担保人马惠的证实,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通过担保人马惠向其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廖开荣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认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不再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只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若被告廖开荣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则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俞均的借款100000元。若被告廖开荣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