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盛高海与潘跃生、吴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高海,潘跃生,吴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24号原告:盛高海,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跃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吴巧娟,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盛高海诉被告潘跃生、吴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盛高海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生、吴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高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338580元(按月利率2%从出借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仍按月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合计9585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潘跃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巧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潘跃生向原告盛高海借款57万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发生诉讼,愿意承担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跃生、吴巧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跃生、吴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海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跃生、吴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高海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3元,由被告潘跃生、吴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