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鑫启龙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鑫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255号原告金昌市鑫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36752-X。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076772891L。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水选厂厂长。原告金昌市鑫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鑫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744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2469.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工作人员和原告联系协商,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型号的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机电设备。双方对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协商确定后,原告先后供给被告价值937444元的各种机电设备,由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刑某某、赵某某、杨某等验收合格后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所供设备经被告安装调试后,2014年11月22日,双方对供给被告干选厂的价值467509元的机电设备进一步进行了对账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所供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其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机电设备。自2014年8月11日日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空气开光、交流接触器、导轨等机电设备,至2014年10月止。原告供货期间,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5张销货清单中由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邢某某、杨某、赵某某、全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柴某某、孟某某、李某乙签字的45张予以确认,对其中10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某、赵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就鑫锆矿业干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货款数额为46750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937444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55张、鑫锆矿业干选厂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和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对销货清单中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45张和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但是对销货清单中10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亦无被告盖章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存在争议的10张销货清单也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0张销货清单的货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机电设备的义务后,被告对其认可的货款数额937444元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37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469.5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昌市鑫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7444元、违约金62469.51元,合计999913.5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9元,减半收取6899.5元,由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