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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兰小刚、文小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兰小刚,文小平,张世军,瑞安市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潘贻龙,田孝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819号原告:张玉凤,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法定代理人:张金平,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系原告张玉凤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刚,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琛、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平,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张世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被告:瑞安市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075240520),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法定代表人:冯建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燕青、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贻龙,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田孝勇,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玉凤与被告兰小刚、文小平、张世军、瑞安市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潘贻龙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凤申请追加田孝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兰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张世军、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被告潘贻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兰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田孝勇、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被告潘贻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平、被告张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兰小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玉凤、被告田孝勇二人),由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驶往东安村方向。19时55分许,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薛东路0KM+500M地段,从道路左侧绕行前方堆放在路面右侧的石堆(所有权人:被告潘贻龙),当驶出石堆路段时,车头与相向驶来由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凤、被告兰小刚、被告张世军、被告田孝勇等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世军、被告潘贻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凤、被告田孝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凤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等,住院时间10天。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玉凤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住院时间6天。2016年3月10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张玉凤的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张玉凤已花费医疗费等达30000余元。另查,被告兰小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系被告文小平所有;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所有。现原告张玉凤诉请判令:一、被告兰小刚、文小平、田孝勇、张世军、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潘贻龙等人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802.04元(医疗费270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3854.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52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27680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兰小刚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两次责任认定的结论不相同,第二次责任认定加重了被告兰小刚的责任,要求按第一次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兰小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兰小刚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所有,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故应当由上述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张世军答辩称:被告张世军驾驶车辆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所有,被告张世军一直在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上班,大概有五、六年时间了。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张世军驾驶车辆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所有及被告张世军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张世军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有异议,上述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目前不能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兰小刚应承担70%,由被告张世军和潘贻龙各承担15%。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瑞安市华东惠仁医药公司的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不应再赔付;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出院期间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酌情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潘贻龙答辩称:路面右侧的石堆是被告潘贻龙的,但对堆放情况不清楚,都是村里老人班堆放的,对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被告田孝勇答辩称:被告文小平系被告田孝勇的妹夫。事发当晚,被告田孝勇趁被告文小平在洗澡时从被告文小平住处拿走了他的车钥匙,准备去东安村找他妹有事,后载原告张玉凤。被告兰小刚过来硬将他们两人挤到后面,自己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玉凤、被告田孝勇,由上望街道北隅村驶往东安村方向,大概在19时55分左右,车辆行经薛东路由东往西在道路右侧,还未到三桥的一个地方,地面上正好有一堆沙子占了半幅道路,被告兰小刚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车子快开过沙堆的时候,突然前方迎面开来由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告兰小刚避让不及与对方车辆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田孝勇、文小平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玉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玉凤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兰小刚、文小平、田孝勇、张世军、潘贻龙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兰小刚、文小平、田孝勇、张世军、潘贻龙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启用证明、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张世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世军驾驶资格;证据5、瑞公交认字[2015]第AB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温公交复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发票26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8、户口簿1份、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张玉凤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瑞安市依黎内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兰小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出示交警卷宗第65-69页兰小刚的谈话笔录,证明两次责任认定的结论不相同,但两次事故认定形成的证据和原因完全一致,以此说明被告兰小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不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小平、张世军、田孝勇、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潘贻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文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世军、田孝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兰小刚对证据5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两次事故认定形成的证据和原因完全一致,但结论不一样,应以第一次责任认定被告兰小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准;对证据8中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瑞安市依黎内衣厂出具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和收入情况;对原告张玉凤提供的其它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对证据6中瑞安市华东惠仁医药公司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未满18周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9瑞安市依黎内衣厂出具证明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原告张玉凤提供其它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潘贻龙的意见同上述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张玉凤对被告兰小刚提供的证据10中交警卷宗中兰小刚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形成的经过作出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张世军、田孝勇、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潘贻龙对被告兰小刚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瑞安市依黎内衣厂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证据9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被告兰小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兰小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玉凤、被告田孝勇二人)由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驶往东安村方向。19时55分许,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薛东路0KM+500M地段,从道路左侧绕行前方堆放在路面右侧的石堆(所有权人:被告潘贻龙),当驶出石堆路段时,车头与相向驶来由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凤、被告兰小刚、被告张世军、被告田孝勇等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5]第AB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小刚、被告张世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贻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凤、被告田孝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世军在法定期限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队作出温公交复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兰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世军、被告潘贻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凤、田孝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张玉凤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等。当天,原告张玉凤即入住该院治疗,住院时间10天。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玉凤因左眼视网膜脱离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2015年7月2日,原告张玉凤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3月10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张玉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另查明,原告张玉凤的父亲张金平(公民身份号码:、母亲田景珍(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张世军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兰小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系被告文小平所有。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所有。上述两辆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再查明,瑞安市山峰油脂处理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瑞安市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问题。二、关于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在相当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过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兰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世军、被告潘贻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凤、被告田孝勇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和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录像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兰小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兰小刚、被告张世军、被告潘贻龙各承担60%、20%、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在相当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兰小刚以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其在相当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条件是客观上机动车具备了交强险的投保条件,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故意不投保或延误投保。综观本案的肇事电动车,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既没有强制其投保交强险,保险机构也不允许其投保交强险,即便是被告兰小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也处于无处可以投保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兰小刚要求被告张世军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过错与责任的赔付义务,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的逸失利益损失。残疾赔偿金侧重于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定残时原告张玉凤的父亲张金平、母亲田景珍均年满63周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凤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24494.8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12元)、门诊医疗费1760.09元,以上合计26254.94元;原告主张温州华东惠仁医药公司的药费378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予以准许,支持480元。营养费,原告眼睛损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予以准许,支持22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75天,支持10627.19元。误工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如果未成年人超出16周岁,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参加工作,可以主张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出险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1125元/年计算予以准许,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32%,支持135200元(21125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8418元(16108元/年×17年÷3人+16108元/年×17年÷3人)×32%,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证,支持148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张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为250510.13元。根据三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兰小刚、被告张世军、被告潘贻龙各承担60%、20%、20%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兰小刚承担150306.07元、被告张世军承担50102.03元、被告潘贻龙承担50102.03元。因被告张世军系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可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张玉凤要求被告文小平作为登记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小刚未经被告田孝勇的同意擅自驾驶上述车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玉凤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田孝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张玉凤要求被告田孝勇对被告兰小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刚赔偿原告张玉凤150306.07元。二、被告瑞安市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凤50102.03元。三、被告潘贻龙赔偿原告张玉凤50102.03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四、驳回原告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2元(缓交),减半收取2726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198元,被告兰小刚负担1518元,被告瑞安市伟峰废弃油脂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潘贻龙负担505元(原告、被告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