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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风新上诉李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新,李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新,男,1957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山,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风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2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风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李风新与李占山不存在借贷关系。且2015年7月1日李风新为李占山出具的欠条也是在李占山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内容李风新并不知情,对于欠条中“逾期不还李占山有权在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对欠款人李风新提起诉讼”也是李占山单方面书写,并没有征得李风新的同意,对此约定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李风新对此约定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此约定有效是错误的。此约定应为无效。因此,本案李风新并未与李占山约定管辖权。且李风新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据此,李风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李占山承担。李占山对于李风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占山系依李风新签字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李风新偿还李占山17万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占山据以起诉的李风新签字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李风新自2008年至2012年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占山家中(北京市顺义区×……)借用人民币现金17万(壹拾柒万)元……双方约定:一、……欠款人李风新必须于2016年7月1日前足额偿还李占山欠款;逾期不还李占山有权在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对欠款人李风新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李占山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欠条》中约定争议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占山按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风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风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