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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兆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谢恩军、佛山市顺德区晨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兆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谢恩军,佛山市顺德区晨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108号原告:佛山市兆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凤翔路51号顺雅名筑1座708号。法定代表人:苏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市直街77号首层之四。法定代表人:谢恩军。原告佛山市兆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军、佛山市顺德区晨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贤祺、何葆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保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59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售变频器、编码器等配件,后被告谢恩军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98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95980元未付。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晨奕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晨奕公司供应变频器、编码器等配件。被告晨奕公司收货款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恩军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被告谢恩军欠原告货款98980元,被告谢恩军还在该《欠款单》上约定还款期限。后两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95980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恩军是被告晨奕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晨奕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晨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求被告晨奕公司支付货款9598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恩军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其本人欠原告货款,并承诺还款,应属被告谢恩军对被告晨奕公司债务的加入,被告谢恩军应对被告晨奕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兆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80元及利息(以95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兆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何葆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