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与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金斗鲁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因与上诉人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5665.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从2004年7月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并非买卖关系,系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未到庭根据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上诉进行答辩。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辩称:该厂系福利企业,发票可随时开具。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76.0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173.00元,赔偿利息损失5665.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23日和1999年7月24日,原、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199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帐面余额6630.00元,未开发票数17681.00元。1999年8月29日,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与被告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水泵、真空泵产品,原告给予被告出厂价格下浮的特优价格;产品销售货款当月清算、不得拖欠;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字之日起实行。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多年业务至2004年12月结束,但未再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7月,案外人XXX在前述对账单复印件下方对账证明人处签字,确认自1999年7月对账后至2004年12月,总未开票43387.00元,应收账款余额35711.00元,实际欠款7676.00元。原告主张XXX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主张系案外人新泰四通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业务终止,被告多年累计尚欠其货款7676.00元;被告辩称双方是委托销售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业务的帐面余额是7676.00元,但只是认可原告有价值7676.00元的货物在被告处,未售出水泵应退回,不应多收货款。原告主张之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17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自2004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利息损失56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为其开具433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金6304.00元因其已办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无法正常抵扣,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货款前优先支付给被告。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期为4.3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从事相关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法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给予价格下浮的优惠条件下,由被告经销原告产品,被告作为经销商对购买自原告处的产品拥有实际所有权,其通过差价获得利润。该行为的实质仍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但委托销售合同又称代销合同,是代理销售商品。在代理合同中,代理商与委托人只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发生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代理商通过代销获得成交金额一定比例的代销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双方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676.00元。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不履行,故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损失及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自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16年7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损失为115.26元(7676.00元×4.35%÷365×126天),超过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货款7676.00元;二、被告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利息损失115.26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负担58.00元;由被告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是涉案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对涉案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主张涉案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其曾向上诉人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淄博工业泵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淄博工业泵厂主张涉案利息损失应从2004年7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问题。由于上诉人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淄博工业泵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负担50.00元,上诉人新泰市威力工矿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袁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