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316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景达,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9日在原祁阳县大坪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16日生儿子刘某某乙,2006年7月4日生女儿刘某某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很不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在外务工期间没有寄钱抚养小孩。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2011年10月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断绝了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唐某某甲和证人唐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小孩和照顾家庭的义务责任,2011年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等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某甲和证人唐某某乙的证言一致,与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上的陈述能相互映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9日在原祁阳县大坪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16日生儿子刘某某乙(刘某某乙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2006年7月4日生女儿刘某某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承担家庭责任和抚养小孩义务较少。2011年10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在祁阳县龚家坪镇田头冲村11组有一栋自建三层砖混房屋,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他人介绍相识并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但被告并未承担起照顾家庭和抚养小孩的义务,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0月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女儿刘某某甲的抚养责任并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和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女儿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