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丽与童玉华、徐巧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丽,童玉华,徐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丽,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童玉华,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徐巧云,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任丽申请执行童玉华、徐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丽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4920元,执行费:44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交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待被执行人条件成熟后,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职权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丁一执 行 员 尹 评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