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正利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利,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戚杰,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泽英,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亮,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素珍,系青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王正利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副局长王泽英及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涛、郭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青公崂(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原告王正利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崂山区政府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XXX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弟弟王兆堂、妻子张宗花等家人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被强拆人员打伤。王兆堂头部创伤达十多厘米,张宗花脊柱多处骨折。崂山区公安局不但不追究行凶者责任,反而多方包庇。经王兆堂、张宗华本人和家属以及律师多次申请要求予以验伤,均不予批准。而且崂山分局为了掩盖其违反公安部禁令非法参与强拆的违法事实,在上述人员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刑事拘留两人、逮捕两人。为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崂山分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2014年7月30日凌晨强拆XXX号房屋造成张宗花、王兆堂人身伤害,房屋财产损毁灭失,当事人报案不予立案决定书”的相关信息,崂山分局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青岛市公安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公崂(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责令崂山分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崂山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予以维持。崂山分局在张宗花、王兆堂的人身伤害不给予司法鉴定,当事人财产损失未予司法评估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刑事司法职能,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崂(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判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2、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答辩称,2015年3��10日,我局收到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研究,原告申请获取的不予立案决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于2015年3月30日制作了《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并在法定时间邮寄送达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青公崂(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的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崂山分局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正确的。崂山公安分局接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公崂(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申请了涉案信息,涉案信息内容为“申请公开2014年7月30日凌晨强拆青岛市崂山区东韩村542号、532号、204号房屋造成张宗花、王兆堂人身伤害、房屋财产毁坏灭失,当事人报案不予立案决定书”,但是崂山分局未进行认真调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二,被诉的青公崂(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证明崂山分局逾期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发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四,被诉的青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事项同证据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青崂公立字[2014]00800号立案决定书;证据二,青崂公拘字[2014]00121号、青崂公拘字[2014]00124号拘留证;证据三,青崂公捕字[2014]00242号逮捕证;证据四,[2015]崂刑初字第122号取保候审决定;证据五,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88号、89号起诉书。以上证据均证明王兆堂、张宗花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目前在诉讼阶段。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王正利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王正利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三、崂山分局作出的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证据四,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王正利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的过程,我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等人涉及的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原告对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尚未开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王兆堂、张宗花涉嫌刑事案件为由否定其人身遭受伤害的客观事实。第二,即便张宗花、王兆堂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在强拆涉案房屋过程中,给张宗花、王兆堂造成伤害的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崂山公��分局没有对张宗花和王兆堂伤情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属于轻伤、重伤,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因此,崂山分局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拒不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已经超过法定60天复议期限。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申请表载明王正利于2015年3月10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申请涉案信息公开,但是崂山分局超期作出答复。3、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超期作出答复。因没有提供向原告送达的证据,证明审查程序违法。4、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合法性。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申请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行政复议答复。但是青岛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明显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应当由负责人进行审批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但是青岛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送达的相关证据,行政程序明显违法。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清楚明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存在逾期答复的情形。该告知书内容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3、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2、对证据三、四均有异议。原告已经于2015年的7月15日针对本案的复议程序,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复议程序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申请公开2014年7月30日凌晨强拆青岛市崂山区东韩村542号、532号、204号房屋造成张宗花、王兆堂人身伤害、房屋财产毁坏灭失,当事人报案不予立案决定书”。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受���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青崂公(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内容:“王正利:本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9日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针对王正利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立字【2014】008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7.30妨害公务立案侦查。2014年7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王兆堂、张宗花执行拘留。2014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取保字(2014)0012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张宗花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8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捕字[2014]00242号逮捕证,对王兆堂执行逮捕。2015年3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张宗花、王兆堂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还查明,原告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60日内作出答复,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双重身份。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侦查权时,履行的是司法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兆堂、张宗花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原告申请公开“2014年7月30日凌晨强拆青岛市崂山区东韩村542号、532号、204号房屋造成张宗花、王兆堂人身伤害、房屋财产毁坏灭失,当事人报案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内容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青崂公(2015年)第(006号)《非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范畴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序合法,答复正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鲁兴昌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