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赵修强、赵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赵修强,赵晓玲,赵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5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赵修强,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赵晓玲,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赵成亮,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赵修强、赵晓玲、赵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强、赵晓玲、赵成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赵晓玲、赵成亮担保,被告赵修强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修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赵修强、赵晓玲、赵成亮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签订合同后,被告赵修强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到被告赵修强银行账户。借款后,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修强已付利息2210.97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修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计算利息为618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利息为4635元,被告已还利息2210.97元应予扣除),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45‰另行计算;被告赵晓玲、赵成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修强、赵晓玲、赵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修强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赵修强以扩建菜棚为由,申请向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5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赵晓玲、赵成亮声明自愿为被告赵修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修强、赵晓玲、赵成亮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修强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修强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扩建菜棚。同日,被告赵晓玲、赵成亮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晓玲、赵成亮为被告赵修强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项费用,被告赵晓玲、赵成亮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存到被告赵修强银行账户上,被告赵修强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修强已付利息为2210.97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赵修强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赵修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晓玲、赵成亮为被告赵修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修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上有被告赵晓玲、赵成亮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赵修强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赵晓玲、赵成亮自愿为被告赵修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赵晓玲、赵成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晓玲、赵成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赵修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赵修强已还利息2210.97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赵晓玲、赵成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赵修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