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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传明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192号原告徐传明。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委托代理人邓愈。原告徐传明因要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邓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徐传明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于2016年4月6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徐传明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产权证,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2、房屋征收测量表、房屋征收室内装修及室外附属设施勘测表、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测绘和评估。3、图片,证明拆除前原告的房屋已搬迁腾空。原告诉称,原告徐传明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合法房屋一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其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虽系老房屋,也应视为违法建筑。2、拆除违法建筑是住房和城乡部门的职责,答辩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1号证据,被告未出示原告,原告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子建房上百年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办理这些手续,原告房屋不是违章建筑。对2号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技术人员、工作负责人及时间都没有填写,测量表不真实,测量之后测量公司没有公司的相关信息。对3号证据,是原告的房屋,但是拆除之前,原告的房屋没有腾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至第3组证据具有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强制拆除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传明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房屋一栋,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测量表载明主体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系百年以上的老房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6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以房屋系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两栋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对原告老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法定程序。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强制拆除的实施不符合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对原告徐传明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