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宋友良、靳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宋友良,靳海燕,刘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慧、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友良,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靳海燕,女(系宋友良妻子),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小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宋友良、被告靳海燕、被告刘小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良、被告靳海燕、被告刘小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4652.05元及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2、请求将第一被告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第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靳海燕授权,被告宋友良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365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给被告办理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5000元的信用卡,用于支付其购买汽车,手续费为额度的11%即7150元;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还款期数为个36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靳海燕系宋友良配偶,经靳海燕同意,被告宋友良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小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人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主合同债务人宋友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友良、靳海燕、刘小成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友良、靳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刘小成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用于购车的事实;3、购车合同,首付车款收据,证明被告宋友良在邯郸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车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365号、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靳海燕同意还款,被告宋友良与原告约定被告借款、手续费、还款的金额、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等;5、中国银行转款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完税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用原告的贷款已完成购车的事实;6、同意抵押声明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365号,证明被告靳海燕同意抵押,被告宋友良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事实;8、《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365号,证明被告刘小成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10、公告费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不还款,原告起诉后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用。被告宋友良、靳海燕、刘小成均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宋友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365号,合同中双方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65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荣威350汽车,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715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关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宋友良经妻子靳海燕同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友良以所购的荣威350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和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车辆牌照号为冀D×××××,并对该车在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刘小成与原告签订了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宋友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友良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2013年9月被告杨自来以贷款购买了荣威牌CSA7150AC汽车。现被告宋友良逾期还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4652.05元。另查明,被告宋友良与被告靳海燕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靳海燕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同意宋友良贷款65000元,购买荣威型汽车壹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友良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刘小成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靳海燕与被告宋友良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靳海燕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靳海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既可向被告宋友良主张抵押权,也可要求被告刘小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良、靳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本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4652.05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365号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宋友良、靳海燕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准许对登记在被告宋友良名下的冀D×××××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对被告宋友良的上述债权;三、被告刘小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刘小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友良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宋友良、靳海燕、刘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