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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银生与张向阳、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银生,张向阳,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322号原告:杜银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洛阳钼都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林,系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阳,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郑霞,女,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原告杜银生与被告张向阳、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林、被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811.3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8时,被告张向阳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东路县医院东侧100米处,将正在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右股骨胫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张向阳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向阳仅支付医疗费26,000元,出院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郑霞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也是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郑霞应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交强险投保,而郑霞未及时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根据医嘱原告后期随时间推移会出现股骨头坏死,若出现以上情况,原告保留诉权,将另行起诉。张向阳辩称:正骨医院已付过26,100元,在栾川县医院花费将近5000元,其余各种费用不清楚怎么来的,另外陆续给过他2800元。在正骨医院住院住院结余医疗费3000余元,来回路费、住宿费都是其负担的。郑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向阳质证认为责任划分不当,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应当停车让行,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事发路段为限速路段,距县医院东侧100米处,此路段有人行横道,原告未走人行横道,而被告也未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未走人行横道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部分不予采信。二、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07.61元,应为25,604.41元,重复计算50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1,60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应为6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调整为2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请假天数162天和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00元,计算22,680元,本院认为,应算至定残前一日138天(2015年11月2日-2015年4月12日),则误工费为19,320元(138天×4200元÷30)。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2,304元,有证据支持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按2人每天80元不当,住院病历显示陪护1人,则护理费为1760元。7、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票据不合规,不予支持。8、交通费,乘车时间、区间与致伤时间和就医地点一致合理的。票据金额为440元,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其子5146.20元,其母4288.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计9434.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67,743.11元。另确认被告已付28,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杜银生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东侧100米处,从南向北横穿马路,未走医院门前人行横道,被告张向阳驾驶车主为郑霞的豫C×××××号小型轿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避让行人)将杜银生撞伤,杜银生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2天,经评估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基数依法确认为167,743.1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我院。另,事故车辆车主郑霞违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在车辆出借情况下,投保义务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和借用人(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本案医疗费类实际支出32,484.41元(医疗费31,604.4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超限额的22,484.41元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酌情由原告负担44,968.82元(20%),被告负担17,987.52元(80%),伤残类限额110,000元,而实际发生135,258.7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护理费1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4.70元、误工费1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限额25,258.70元,按2:8比例原告负担5051.74元,被告张向阳负担20,206.96元,扣除张向阳已付的28,800元应再付9394.48元(17,987.52+20,206.96-28,800)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阳、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付原告杜银生120,000元。二、被告张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杜银生9394.48元。三、驳回原告杜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张向阳负担15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