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复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继龙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继龙,李延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7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继龙,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李延仁,男,汉族,194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复议人黄继龙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辽0191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经开执字第440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黄继龙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X路X号街金辉尚景X号X-X-X号的房屋虽为异议人与配偶所有,但由于异议人原住址房屋已被征用,没有房屋实体补偿,现异议人与配偶、祖父、父母共5口人都居住在此房屋,无其他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并未拒绝履行,只因申请执行人拒绝其分期给付,异议人无力一次性履行。在动迁补偿款发放后异议人可即刻给付执行款。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执行法院查明,该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延仁与被告黄继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黄继龙赔偿原告李延仁医疗费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经开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继龙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155.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24日,该院又作出(2015)经开执字第439、440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杨淑芬、李延仁与被执行人黄继龙执行一案,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黄继龙及其配偶王艳杰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X-X-X房屋一处,预查封期限二年。因被执行人黄继龙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经开执字第440号拘留决定书,对黄继龙拘留15天。2016年3月7日,该院决定对上述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通知异议人进行评估摇号。异议人遂提出异议。另查,该院查封的房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3.81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黄继龙、王艳杰。又查,该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6月6日对申请执行人李延仁询问,李延仁表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后,能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标准提供被执行人五到八年的房租。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虽异议人表述此房屋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标准提供被执行人五到八年的房租,现该院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请求该院取消对商品房的拍卖的申请,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辽019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黄继龙提出的取消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X-X-X室商品房拍卖的异议。黄继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执行法院已查封其所有的一辆大众桑塔纳轿车,又查封其名下位于X路X号街金辉尚景房产一处,而且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格为60余万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30余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8万元,剩余未履行的义务不到20万元。执行法院没有处理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前直接将其价值60余万元的房产拍卖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对查封物的处置存在先后顺序,且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为不可分物而申请复议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黄继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继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