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菊,应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应国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555号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裙楼东04层3号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维,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司员工。被告周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应国祥,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应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用于家庭消费。此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期内被告依约偿还了12期本金及利息后,于2016年1月开始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9999.96元、逾期费用自2016年1月29日计为人民币12544元,共计人民币152543.9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71-141226-019004-LS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合同甲方,借款人)向原告(合同乙方,贷款人)申请个人信用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人放款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4%,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4%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计收,共计8000元,借款人需在贷款人发放贷款前向贷款人全额支付;借款人以放款日为其他各月的固定还款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管理费;贷款人同意按每月支付还款金额包括月贷款利息及综合业务管理费(贷款发放额×贷款月利率+贷款发放额×月度综合业务管理费率)和贷款本金的1/120,同时借款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人在贷款起始日满12个月、24个月时,分别偿还贷款本金的20%、20%;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向贷款人支付还款额为4466.67元,在借款期第12个月,应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还款额为44466.67元,在借款期第24个月,应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还款额为44466.67元,在借款期第36个月,应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还款额为64466.55元;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则清偿顺序为费用、利息(包括罚息)、本金;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足以使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且无需退还其前期已缴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手续费、综合业务管理费、利息、罚息和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合同第七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综合业务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贷款人有权按应还款金额计收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五。此外,该《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两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扣除贷款手续费8000元,两被告实际到账为192000元)。原告确认,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两被告已还款12期,其中包括偿还本金60000.4元、利息336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尚欠本金139999.9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费用包含利息及罚息,原告自愿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每日0.08%。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依据,截至2016年5月20日,以剩余本金139999.96元为基数,以2016年1月29日为违约起始日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逾期费用为152543.96元。另查,本案原告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外,还预交了保全费用1283元。原告主张其为案件保全支付担保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据》、《划款授权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申请书、《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还款记录、《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及合同依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的相关费用,对其已支出且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两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合同期内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案件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关于本案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的贷款手续费为本金之外的费用,属于利息的范畴,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贷款本金实际为192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已还本金60000.4元、利息33600元,因两被告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两被告实际尚欠本金为131999.6元(192000-60000.4)。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以放款日为其他各月的固定还款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放款,则固定还款日为每月29日。两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故逾期时间应从还款日次日即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08%标准计算逾期费用,该计算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或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关于逾期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应以欠款本金1319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未举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菊、被告应国祥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0871-141226-019004-LS《贷款合同》;二、被告周菊、被告应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1999.6元并支付逾期费用(利息、罚息合并计算,以本金131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1元、保全费1283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