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吕福多、吕学干等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吕福多,吕学干,王春花,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行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开鹏,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多,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干,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个体工商户。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盐田路5号。法定代表人古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因被上诉人吕福多、吕学干、王春花(以下简称吕福多等3人)诉其及原审第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洋浦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浦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彤、魏开鹏,被上诉人吕福多、吕学干、王春花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梁,原审第三人洋浦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吕福多等3人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向洋浦管委会申请重新调查核实其全家于1992年前在洋浦建房居住的情况,并及时给予办理“搬迁户漏登1992年房屋底册补办”的手续,洋浦管委会至吕福多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对其申请未予处理。原审查明,吕福多全家共计21口人,全家已分为三户(吕福多、两个女儿和小儿子全家为一户;吕福多的大儿子和大儿媳王春花全家为一户;吕福多的二儿子吕学干和二儿媳全家为一户),现被洋浦管委会安排居住在临时安置点安泰小区A栋301、1501和1502房。吕福多、吕学干于2013年5月3日分别与原洋浦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拆除协议书》,由于其二人对该协议书中关于其被拆除房屋未登记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中有异议,吕福多、吕学干遂在协议书中注明“乙方现已提出办理92年房屋底册补漏手续,若核查属实,乙方必须退出过渡房条件,由搬迁安置职能部门按政策另行安置。乙方配合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后,仍有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春花于2014年2月28日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吕福多一家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向洋浦管委会提出重新调查核实其全家于1992年前在洋浦建房居住的情况,并及时给予办理“搬迁户漏登1992年房屋底册补办”的手续。洋浦执法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8月6日向洋浦管委会作出浦综执(2015)1号《关于核查解决原洋浦大桥南区搬迁户吕福多诉求情况的报告》,确认吕福多全家于1992年前在洋浦建房居住的基本情况属实,建议洋浦管委会对吕福多的诉求情况重新开展联合调查并酌情解决,但洋浦管委会未予处理。吕福多等3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洋浦管委会履行在1992年房屋登记底册补充登记吕福多于1992年上半年在五山居委会万宅村南区的自建房屋的职责;二、判令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吕福多等3人进行搬迁补偿安置。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洋浦管委会是否负有对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补漏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二是吕福多等3人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洋浦管委会是否负有对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补漏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吕福多等3人已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向洋浦管委会提出了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对其一家修建的房屋进行补漏登记的申请,洋浦执法局作为洋浦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其经过调查核实后已作出《关于核查解决原洋浦大桥南区搬迁户吕福多诉求情况的报告》,确认吕福多全家于1992年前在洋浦建房居住的基本情况属实,并且建议洋浦管委会对吕福多的诉求情况重新开展联合调查并酌情解决,故洋浦管委会负有根据洋浦执法局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和建议对吕福多等3人关于房屋进行补漏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但由于洋浦管委会怠于履行职责,一直未对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补漏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故应责令洋浦管委会在一定期限内对吕福多等3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洋浦管委会主张吕福多等3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吕福多等3人是在2013年5月3日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拆除协议书》时才知道其修建的房屋未登记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其同时已向洋浦管委会提出了补漏登记的申请,洋浦执法局也针对吕福多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直至2015年8月6日才作出相应的调查报告,并建议洋浦管委会对吕福多的诉求情况重新开展联合调查并酌情解决,故从洋浦执法局作出调查报告至吕福多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吕福多等3人都在等待洋浦管委会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然而因洋浦管委会怠于履行职责,一直未予处理,故洋浦管委会主张吕福多等3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吕福多等3人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是否登记有房屋直接影响到吕福多家庭享受的搬迁安置待遇,吕福多等3人要求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的前提是洋浦管委会已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对吕福多一家修建的房屋进行了补漏登记,故在洋浦管委会还未对吕福多提出的补漏登记申请进行处理前,吕福多等3人在本案中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洋浦管委会应当在对吕福多提出的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对其一家修建的房屋进行补漏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后,根据搬迁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吕福多等3人的诉求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由于洋浦管委会怠于履行职责,一直未对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补漏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故应责令洋浦管委会在一定期限内对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对其一家修建的房屋进行补漏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吕福多等3人在本案中要求直接判决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洋浦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在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底册上对其一家于1992年前修建的房屋进行补漏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二、驳回吕福多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洋浦管委会上诉称,一、吕福多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2年,原儋县人民政府对洋浦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房屋进行普查登记,整个普查工作众所周知,吕福多等3人不可能对该事实不知晓。按照当时的工作流程,原儋县人民政府是通过组成工作组逐一入户的方式进行摸底调查,各户同时也需要申报自家情况,不可能存在漏登的情形。吕福多等3人关于直至2013年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时才知道1992年漏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于1992年就应知道房屋未登记在1992年房屋底册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吕福多等3人于201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吕福多对其房屋漏登存在重大过错,且未按程序申请办理1992年房屋底册补办手续。按照程序,吕福多等3人等应先到新英湾办事处领取并填写《搬迁户漏登1992年房屋底册补办手续审批表》后,按既定流程逐级申报。事实上,吕福多等3人至今未按程序提出申请。另外,办理1992年房屋底册补办手续需要村委会、居委会、新英湾办事处、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等众多机构和部门调查审核,洋浦管委会无法单独对吕福多等3人的申请进行处理。三、洋浦大桥项目搬迁安置工作已经结束,所有搬迁户已得到妥善安置,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现在再对吕福多一家予以特殊处理可能造成其他搬迁户的抵触或效仿,容易引发群众性事件,且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不宜支持吕福多等3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吕福多等3人共同答辩称,一、吕福多等3人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本案起诉的是洋浦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吕福多等3人于2014年5月提出涉案申请,洋浦执法局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意见上报洋浦管委会,但洋浦管委会迟迟未作为,吕福多等3人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二)吕福多等3人要求洋浦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基于双方协议而产生。在吕福多等3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中,洋浦管委会已承诺核实吕福多房屋建设情况,并根据调查处理结果对吕福多等3人作出安置。现吕福多家庭房屋已被拆除,洋浦执法局调查后亦认定吕福多1992年建房属实,但洋浦管会一直未对申请事项作出认定,也未对吕福多等3人另行安置。(三)洋浦管委会既未将房屋普查事项和登记结果公示,也未逐户通知,吕福多等3人对房屋普查一无所知,对其房屋被漏登的问题不存在过错。二、吕福多等3人在提出涉案申请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洋浦管委会从未就涉案申请事项的办理程序作出过规定,吕福多等3人向多个部门提出涉案申请时亦被互相推诿。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洋浦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并未获得法律授权,相关事务的处理应以洋浦管委会的名义作出。据此,吕福多等3人向洋浦执法局和洋浦管委会提出涉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洋浦管委会关于危及社会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纠纷产生于三年前吕福多等3人的房屋被拆除时,不是洋浦管委会所称的1992年。在洋浦大桥项目搬迁户中,只有吕福多一家三户存在本案所涉问题,不可能造成其他人抵触、效仿或群体性事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洋浦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洋浦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洋浦管委会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5月,因洋浦大桥项目建设,吕福多等3人申请补办漏登手续的房屋已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拆除协议书》被拆除。二、2014年5月27日,吕福多家庭向洋浦管委会提交《洋浦大桥征地搬迁户吕福多诉求书》,申请对其房屋漏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吕福多等3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吕福多等3人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通过协议书或诉求书等方式提出涉案申请,但洋浦执法局直至2015年8月6日才形成调查报告并建议洋浦管委会重新组织开展联合调查并酌情解决,此期间并不是吕福多等3人的原因造成,洋浦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最早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因此,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起诉的期限最早应从2015年10月7日起算,吕福多等3人于201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洋浦管委会上诉认为吕福多等3人1992年应知道其房屋漏登的事实,并据此主张本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洋浦管委会上述意见的实质是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从1992年房屋底册登记完成之日起计算,然而,本案被诉的不是1992年的登记行为,而是洋浦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上述理由是对案件性质的错误理解,依法不成立。关于洋浦管委会应否就吕福多等3人的涉案申请履行职责的问题。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1日通过的《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第六条规定,洋浦管委会对属地管理事务,行使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管理权。本案中,吕福多等3人提出的涉案申请属民政管理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洋浦管委会有根据吕福多等3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另外,房屋是公民家庭的主要财产,吕福多等3人的涉案申请事项直接决定按何标准对其安置补偿的问题,涉及其家庭的重大利益。吕福多家庭之所以在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形下,同意为洋浦大桥项目建设先拆除房屋后解决补偿,既是为了公共利益顾全大局,也是基于对公权力的信赖,洋浦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于情于法都应对吕福多等3人的涉案申请事项主动和及时作出处理。但相反,自房屋被拆除至本案诉讼近三年的时间,洋浦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既未按协议也未依申请对吕福多家庭的补偿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其怠于履行职责已影响吕福多家庭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洋浦管委会的公信力。因此,原审判决责令洋浦管委会对吕福多等3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判决结果正确。关于吕福多等3人诉请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的问题。由于应否在1992年房屋底册上登记吕福多家庭的房屋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其家庭的补偿安置标准,故在洋浦管委会尚未对涉案申请作出处理之前,吕福多等3人在本案中要求直接判决洋浦管委会重新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吕福多等3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洋浦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itydjosmugdmfedwse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黄胜敏审判员 刘 利审判员 赵道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