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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芳林与被告白少峰、井含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芳林,白少峰,井含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066号原告吕芳林,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白少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井含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吕芳林与被告白少峰、井含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公路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分两次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口头商议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同日,被告白少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房款返还给原告,剩余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二被告,法院亦无法何时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芳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吕芳林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吕芳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