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392号原告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号西城美苑**号商住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方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智、王良燕,系单位职工。被告何伟,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隆鼎物业)与被告何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智、王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物业管理费4190元;2、支付违约金497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被告欠案外人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知,原告自2016年1月1日才开始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其仅可就其提供服务之后的物业费向被告主张。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但该条款对所谓的“违约金千分之三”是以何为基数来算,以及“千分之三”是按日计算还是按年、月等时间计算规定的并不清楚,应属约定不明。且该条款是原告与案外人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在业主未如约缴纳有关费用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这一违约金条款相对于业主来说,明显属于原告及案外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如果适用于业主,则应属于加重业主责任的约定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这种加重业主责任的约定条款,只有明确告知业主并得到其认可,才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明确知悉并接受了上述条款的约束,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伟支付原告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882元(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房屋建设面积110.25平方米*1元*8个月=882元);二、驳回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伟负担2元,由原告焦作市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润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