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石城、沈敬侠、桑彬、王海朋、王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石城,沈敬侠,桑彬,王海朋,王以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08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昊,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告:王石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沈敬侠,女,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桑彬,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海朋,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以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石城、沈敬侠、桑彬、王海朋、王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张广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昊,被告王石城、王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敬侠、桑彬、王海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石城、沈敬侠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19691.38元(算至2016年8月3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24978.98元,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石城、沈敬侠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贷款350000元,用于养鸡、养猪,约定2015年8月20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并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35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扣收王石城账户978.41元用于抵扣前笔借款利息,于2015年9月21日扣收王石城账户61.62元用于抵扣后笔借款利息,担保人张广德于2016年9月28日代还前笔借款利息38492.26元、后笔借款利息61507.74元。尚欠贷款本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王石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广德代为偿还的10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王以虎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时,借款人有还款能力,但2015年之后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找被告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已拒绝,但原告仍继续放贷,故而被告对之后的贷款没有责任。被告王石城称不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由其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沈敬侠、桑彬、王海朋未予答辩。被告沈敬侠、桑彬、王海朋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王石城、王以虎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王石城、沈敬侠作为借款人,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王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2014年9月1日,被告王石城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1%,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3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4.26%,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当日,原告又从被告王石城账户扣除978.41元用于抵扣此前借款利息。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从王石城账户扣除61.62元用于抵扣后笔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张广德于2016年9月28日代为偿还前笔借款利息38492.26元、后笔借款利息61507.7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石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的王楼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石城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王石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敬侠自愿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敬侠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石城、沈敬侠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城、沈敬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24978.98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彬、王海朋、王以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王石城、沈敬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王石城、沈敬侠、桑彬、王海朋、王以虎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璐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