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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齐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鑫,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齐鑫窜至新野县沙堰镇焦店村5组村民袁某1家踹开房屋门,盗窃未果,又窜至一楼袁某1儿媳翟某的房间,踹开门后欲实施盗窃时被翟某发现,被告人齐鑫摔掉翟某的手机,欲拽翟某脖子上金项链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鑫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袁某2、袁某3、徐某、王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书,(2016)豫1329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处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齐鑫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即逃离现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齐鑫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依法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