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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2月生,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龙某(未到案),之后多次接受龙某的吃请,并多次从龙某处借钱未还。为了表示对龙某的感谢,被告人张某多次帮助龙某贩卖毒品。2016年5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何某的朋友“梅梅”(音),电话联系其代购毒品,何某拨打龙某的手机号码,结果实际上是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何某表明欲向其购买1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并通过何某提供的手机号码,与“梅梅”联系后完成了毒品交易。2016年5月27日23时许,何某拨打龙某的手机号码,结果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何某向其求购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张某表示同意。经商定,二人将交易地点改在顺庆区西河中路海洋世纪酒店大门外后,被告人张某便乘“野的”到达约定地点见到何某。在从何某处接过200元毒资后,被告人张某将用纸巾包着的毒品冰毒交给何某,二人交易完成后正要离开,被民警发现并挡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何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认识了龙某(未到案),因为龙某经常给张某借钱,请张某吃喝,张某就帮龙某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人。2016年5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何某联系龙某购买100元钱的冰毒。龙某遂让被告人张某将毒品拿给何某并收取毒资。被告人张某和何某经联系在顺庆区和平路小学见面,因张伟身上没带现金,张某没有将毒品给何某。2016年5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联系龙某向其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龙某遂让被告人张某将毒品拿给何某并收取毒资。被告人张某和何某经商议决定在顺庆区西河中路海洋世纪酒店外进行交易。张某和何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张某将毒品交给了何某,何某交给张某200元钱。两人完成交易后正要离开,被民警发现并挡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何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72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合议庭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张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在何某处扣押纸巾两张、疑似冰毒一袋。3、人口信息,证实张某出生于1997年2月13日。4、毒品称重记录,证实经公安民警现场称重,从何某处查获的一袋疑似冰毒带包装重0.8克。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的犯罪现场方位、建筑物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6、挡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8日凌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在海洋世纪酒店外将张某、何某抓获。7、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25日14时30分及2016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号码某某的手机与号码某某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二、鉴定意见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何某处扣押的一小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从何某处扣押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5742克。3、接收毒品回执,证实嘉陵区公安分局民警将本案收缴的0.5742克冰毒移交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张某是帮龙某卖毒品的马仔。何某的电话号码为18********。2016年5月25日下午,何某的朋友“梅梅”给何某打电话让他给她买100元钱的冰毒,送到东升酒店去。下午14点30分,何某给龙某打电话,接电话的是张某。何某给张某说要购买100元钱冰毒,交易地点在团结阳光酒店对面的和平路小学门口。见面后,由于何某没有钱,何某就给张某说以后将钱给张某,张某不同意。何某就让张某将冰毒送到东升酒店去,并给了张某“梅梅”的电话号码。2016年5月27日23时许,何某给龙某打电话想购买冰毒,但是接电话的是张某。何某就向张某求购200元冰毒,并约定在海洋世纪酒店交易。何某和张某见面后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警察抓获。何某对张某进行了准确辨认。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初,张某认识了龙某。因为龙某经常给张某借钱,请他吃喝,所以张某就帮龙某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人。2016年5月25日下午两三点的样子,龙某叫张某给何某送100元钱的毒品。张某和何某通电话后约定在和平路小学附近见面。两人见面后,由于何某没有钱,就让张某和何某一起去拿钱,张某不同意,也没有将冰毒给何某。何某给了张某一个电话号码,让张某将冰毒送到东升酒店去。张某到东升酒店后,通过电话联系将冰毒交给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给了张某100元钱。2016年5月28日凌晨,龙某让张某到团结阳光酒店的口子上见面。两人见面后,龙某让张某送200元钱的冰毒给何某。张某和何某联系后,决定在海洋世纪宾馆门口交易。张某和何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受龙某安排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梅梅’联系后完成了毒品交易”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购毒人“梅梅”的身份没有查实,也未收集到“梅梅”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张某的供述。故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和证人何某均能证实张某是受龙某安排贩卖毒品,是龙某的马仔。在本案查明的两次贩毒事实中,购毒人员何某都是给龙某打电话求购毒品,该事实有电话通话记录证实。何某的证言陈述他打龙某的电话是张某接的电话,他直接与张某联系进行了毒品交易;而张某供述两次贩毒均是受龙某安排。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决定采信张某的供述。虽然龙某现在未到案,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受龙某安排向何某贩卖毒品。依照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之规定,认定张某为从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纸巾两张、甲基苯丙胺0.572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 宏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