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宝铭与薛鹏辉、郑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铭,薛鹏辉,郑茹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81号原告:蒋宝铭,又名蒋保明、蒋宝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鹏辉,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茹月,曾用名郑如萍,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薛鹏辉之妻。原告蒋宝铭与被告薛鹏辉、郑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78804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年利息24%);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说二被告在青海承揽了一个工程,需交工程保证金,但二被告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是朋友介绍,加之借款时间短,就答应了二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5月26日借给二被告10万元,又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借给二被告1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薛鹏辉、郑茹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以承揽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四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二被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二被告在大河坎镇店子村二组自建五间六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原告处置后还清借款。被告薛鹏辉、郑茹月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承诺书、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借款期限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宝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893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二、驳回原告蒋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薛鹏辉、郑茹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