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甘秩流、肖锡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秩流,肖锡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3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秩流,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肖锡意,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安县。上列二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秩流、肖锡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0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甘秩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肖锡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甘秩流、肖锡意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秩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秩流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秩流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秩流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20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