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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洪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1行初81号原告张洪。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三街区嘉业财富中心3号。法定代表人戴玉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无锡银监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被告无锡银监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贤君及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其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无锡银监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锡银监信受[2014]4号案高治花投诉一案的无锡银监分局对中国银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取证回访录音、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高治花购买保险后电话回访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被告无锡银监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回复,要求进行补正。其认为该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系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理由是:1、其作为高治花投诉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与被告无锡银监分局沟通联系;2、其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无锡银监分局申请公开高治花投诉一案的相关信息,被告无锡银监分局未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即作出回复;3、本次申请后,被告无锡银监分局与其电话联系,核实身份信息及申请的相关情况,证明对其作为申请人的身份无异议;4、其申请信息的用途为监督行政,该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公开。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无锡银监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2、责令被告无锡银监分局依法公开其申请的相关文件。原告张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三份;2、《回复》。被告无锡银监分局辩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张洪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经审查,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张洪作出书面回复,理由为:1、因原告张洪电子邮件中未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告知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正出示有效身份证件;2、因原告张洪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高治花投诉一案的相关信息,并不与张洪本人直接相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认为申请人张洪不是适格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且申请表中填写的信息用途是监督行政,并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用途范围,故告知应予以补正。综上,其对原告张洪的申请及时给与了回复,并说明要求补正的依据及理由,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张洪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银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子邮件截屏;2、《回复》及邮寄凭证。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洪对被告无锡银监分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回复》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锡银监分局对原告张洪提交的证据2中的《回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洪所举的证据,被告无锡银监分局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张洪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无锡银监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分别申请公开“锡银监信受[2014]4号案高治花投诉一案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情况说明》”、“锡银监信受[2014]4号案高治花投诉一案中无锡银监局检查取证的回访录音”、“锡银监信受[2014]4号案高治花投诉一案无锡银监局对中国银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所需信息用途均为监督行政。被告无锡银监分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张洪申请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行补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请申请人向我分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应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你不是适格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你在申请表中填写的信息用途是监督行政,并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用途范围。”庭审中,原告张洪陈述,高治花系其母亲,其作为高治花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高治花投诉中国银行鸿山支行代理保险业务一案。其在收到《回复》后,未按照被告无锡银监分局的要求补正相关材料,亦未再次申请信息公开。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张洪向被告无锡银监分局申请公开高治花投诉一案的相关信息,但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无锡银监分局告知原告张洪应补正有效身份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洪并非高治花投诉一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被告无锡银监分局告知原告张洪不是适格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且监督行政并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用途范围,需要进行补正,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无锡银监分局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洪可补正相关材料后再行申请,该告知行为对原告张洪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张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告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洪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