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于景德与王帅、王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德,王帅,王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4执108号申请执行人于景德,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农民,现住址汪清县天桥岭镇马鹿沟村。被执行人王帅,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农民,现住址汪清县马鹿沟村。被执行人王维新,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农民,现住址汪清县天桥岭镇马鹿沟村。申请执行人于景德与被执行人王帅、王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汪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景德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807.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和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帅、王维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另案再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汪民一初字第2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钢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