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901号原告: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越孝,经理。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法务部部长。特别代理。被告: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孝公司)与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公司)、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经中海建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正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越孝、被告中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被告正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503004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索款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青兰高速雷家角至西峰段开工,第一被告成立项目部承建LXFJ2标段,负责该段工程。2013年3月28日,吴明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购买原告机砖,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砖。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项目部支付25万元后,郑怀兴代表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下欠砖款603004元,后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5030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中海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项目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人员也是由第二被告委派,与第一被告无关;2、第二被告曾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声明书,承诺该项目所有纠纷由第二被告负责,所以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正梁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标段项目部不是第二被告的下属机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合同,第二被告也不是合同的关联人,不应参与诉讼。3、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不明确,未说明是共同债务还是连带债务。综上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越孝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正梁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正梁公司确认、与正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有正梁公司员工郑怀兴签字、与购销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单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青兰高速雷家角至西峰段开工,中海建公司成立项目部承建LXFJ2标段,由正梁公司负责该段工程。2013年3月28日,吴明智代表项目部与富县张家湾越孝机砖厂(简称越孝砖厂)签订购销协议购买机砖,协议达成后越孝砖厂给项目部工地送砖。2014年1月10日,越孝砖厂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支付25万元后,郑怀兴代表项目部向越孝砖厂出具结算单1份,下欠金额603004元,随后项目部向越孝砖厂付款10万元,下剩503004元。2015年4月15日,越孝砖厂更名为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正梁公司向中海建出具承诺书,承诺LXFJ2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均由正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越孝公司与LXFJ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项目部在接受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但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付下余货款,其行为已违约。中海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正梁公司,项目部实际由正梁公司运作,正梁公司对工程欠款有清偿义务。中海建公司辩解正梁公司承诺LXFJ2标段项目债务与其无关,该承诺系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中海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正梁公司,其对工程债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越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越孝公司请求支付索款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3004元,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富县越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