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7395号原告: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新立街112号青年文化活动中心一层123房间。法定代表人:叶艳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29-9。法定代表人:舒世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琴,系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风堂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风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8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则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司欠付原告280万元属实。当时签署转让协议时,双方曾私下协商过借款期限可以延长,我司愿意偿还借款,但因为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我司希望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在我司与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希望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债权人(甲方)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溪公司)与债务人中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中海公司向金碧溪公司借款2500万元。2008年6月19日,金碧溪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海公司转款25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债权人(甲方)金碧溪公司与债务人(乙方)中海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截止2015年10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2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人(甲方)金碧溪公司、债务人(乙方)中海公司、债权受让人(丙方)习风堂公司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对乙方的债权280万元转让给丙方,第一次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如乙方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则按照月利率2%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金碧溪公司、中海公司、习风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习风堂公司依法对中海公司享有280万元的债权,中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习风堂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习风堂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80万元。二、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2元,由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2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习风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