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与李克、中华联合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辉,黄文勋,黄文泽,李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783号原告黄日辉,男。原告黄文勋,男,系原告黄日辉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日辉,系原告黄文勋之父。原告黄文泽,男,系原告黄日辉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日辉,系原告黄文泽之父。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小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与被告李克、中华联合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武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8日,原告黄日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修复牙齿及修复鼻骨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28日,原告黄日辉撤回了鉴定申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瑞、人民陪审员樊友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泽、黄文勋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李克、被告联合保险临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462.8元(医疗费1554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补牙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9元+误工费16346元+护理费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54935.8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由被告李克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联合保险临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克答辩要点:车辆都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临武县支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承保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系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不予赔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三、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一、认可宜章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李克应当对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三、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李克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且四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原告黄日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98Km+500M(宜章县申湘汽车城门前路段)处时,与头北尾南靠边停在公路右侧的湘L7C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黄日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日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日辉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5548.8元(该费用被告李克支付了10748.8元,原告黄日辉支付了4800元)。原告黄日辉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日辉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黄日辉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L7C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武县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日辉为农村居民。原告黄日辉需扶养儿子黄文泽(4岁)、儿子黄文勋(1岁)。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黄日辉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26元(42494元/年÷365天×3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人·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日辉的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计算为26383元(10993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黄文泽的生活费为8140元(9691元/年×14年×12%÷2),被扶养人黄文勋的生活费为9885元(9691元/年×17年×12%÷2),两人的生活费共计18025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4408元(26383元+18025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日辉的精神抚慰费为60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98元(31191元/年÷365天×62天);(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日辉的营养费为1000元;(9)医疗费15548.8元。综上,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的损失共计78140.8元。对于原告黄日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补牙费,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原告黄日辉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临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经济损失60632元(78140.8元-医疗费15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60元(医疗费15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克支付的10748.8元),两项合计元67392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经济损失67392元(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黄日辉、黄文泽、黄文勋负担1149元,由被告李克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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