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2016年8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牌号鄂Q×××××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沿江大道由三阳路向武汉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179.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4.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