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东大屯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宁,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路某某家解决经济纠纷,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某某声称路某某不还钱便将其家房子点燃,随后路某某家房子被王某某点燃。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某某家损失物品价值54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到我家对我辱骂后,将我家玉米桔抱到屋内,用打火机点着,造成房屋及院内大量物品烧毁,损失价值2万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以放火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去路某某家要欠款,虽说过烧其家房子,也往屋内抱了玉米桔,但是我没有将玉米桔点燃,不知道她家火怎么着的,我无罪。不同意赔偿路某某家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充分,指控不成立,请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路某某欠其现金7000元。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路某某家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称如果路不还钱就将其家房子点燃,然后将路家院内玉米桔抱到屋内,引发玉米桔着火,造成路家房屋及物品部分毁损。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某某家损失物品价值54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了路某某2014年11月21日报案及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家中索要欠款,称如果不还钱,就将房子点燃,后将院内玉米桔抱到屋内点燃的事实。3、证人路某甲证言,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路家找路某某及听路某某说王某某将房子点着,后其参与救火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了其看见路某某家停着一辆摩托车及路家屋内向外冒烟的事实。5、证人路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中午到路家参与救火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路某某家着火后现场情况。7、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说明,证明了路某某家物品损失价值5429元。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到路某某家声称点路家房子,及实施了往屋内抱玉米桔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值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5429元以外的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充分,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路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王称将路家房子点着,随即将玉米桔抱进屋内,导致玉米桔着火,将路家房屋及物品部分烧毁,即使王某某没有直接点燃玉米桔,其主观上也有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借条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542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丽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