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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再红与韦云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红,韦云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343号原告:吴再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云三,男,壮族。原告吴再红诉被告韦云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云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韦云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再红提出借款要求。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出示《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当天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示一份《收据》。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00元(20000元×2%×8=3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和收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本人韦云三身份证号借到吴再红金额(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__收取(违约金)费用……借款人:韦云三,电话:152××××5826,158××××4232……”收据内容为:“本人韦云三已收到放款人吴再红提供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韦云三,日期:2015年11月23日。”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因自己经营公司,现金比较充裕,借款2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交付地点在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为3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签有被告韦云三名字的借据及收据,被告未答辩及举证否认该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其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云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再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