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伟宁郑伟宁与李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宁,李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4511号原告郑伟宁,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傅国荪,广东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平,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国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通过朋友介绍结识。2015年1月,被告以合伙开酒楼“东坡居”为由,让原告出资60万元人民币,原告基于信任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40万、2015年3月5日转账10万、2015年3月26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的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签《合作股权书》,并且不让原告参与经营。2015年4月,据被告自称将原告的60万元入股到被告与其他人经营的“盘龙山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盘山路),原告曾八次找被告签署“盘龙山庄”的《入股协议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签,且于2015年11月转让了“盘龙山庄”的股份给他人。由此看来,被告是以合伙经营为由,用以骗取原��60万元为己用。2015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和利息,并蓄意转让财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算,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聊天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但被告答应还款但总是借故拖延。其中最早的催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万元,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被告对此亦并未反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款项支付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日期和利率,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催告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2015年10月12日,故催告次日为2015年10月1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伟宁偿还60万元;二、被告李春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伟宁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