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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玲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南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玲,阜南县南山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玲,女,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姚辉,男,系姜玲丈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南山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玲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南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玲的委托代理人姚辉,被上诉人阜南县南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阜南县南山宾馆出具的姚辉书写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阜南县南山宾馆辩称,姜玲要求支付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阜南县南山宾馆继续缴纳姜玲的养老保险金,时间从2009年4月到其退休年龄从社保局领取社保养老金为准,标准依据阜南县社保局按企业职工28%缴纳,企业缴20%、个人缴8%;要求阜南县南山宾馆给付姜玲的工资:标准依据阜南县社保局核算姜玲的退休社保金为准,时间从2015年7月至阜南县社保局发放原告的社保金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8日,阜南县南山宾馆招聘姜玲在其购物中心工作,姜玲交800元押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阜南县南山宾馆从2002年10月份开始按月发放工资。2007年9月1日,姜玲患乳腺癌,阜南县南山宾馆于2008年6月停发其工资。停发前,姜玲每月工资为640元。工作期间,阜南县南山宾馆未给姜玲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2月24日,姜玲起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阜南县南山宾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0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3840元,以后按月发放;支付医疗费27184.1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缴纳从2002年9月份至起诉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退还押金800元。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阜南县南山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玲工资6400元(按每月640元,时间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3月份),此后的工资阜南县南山宾馆以每月640元按时支付给姜玲;阜南县南山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玲医疗费26118.14元、赔偿医疗费损失6529.54元,后续医疗费,凭据由阜南县南山宾馆按时支付给姜玲;阜南县南山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姜玲押金800元;阜南县南山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姜玲向阜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参照阜南县南山宾馆现在职工的标准,姜玲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该判决现已生效。阜南县南山宾馆已履行完毕,其中判决第二项,执行时,阜南县南山宾馆支付了姜玲从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姜玲50周岁)的工资,共75个月计48000元。2016年3月8日,姜玲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姜玲对该决定不服,现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交纳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姜玲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姜玲请求阜南县南山宾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法院不予审理,应予以驳回。关于阜南县南山宾馆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姜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资问题: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阜南县南山宾馆已经支付了姜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资,姜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阜南县南山宾馆也无继续支付其工资的法定义务,姜玲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姜玲退休后的工资问题,应当由社保机构依法审核确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玲对阜南县南山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阜南县南山宾馆是否应继续给姜玲发放2015年7月起的工资。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阜南县南山宾馆已经为姜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续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姜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阜南县南山宾馆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支付了姜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资,姜玲退休后,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阜南县南山宾馆无继续支付其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姜玲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2016)皖12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