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洋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连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