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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祥,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山东省曹县,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现住铜川市印台区,系铜川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早上,被害人白某到铜川某煤矿排石矸处拾煤,该矿保卫科值班人员王玉祥前去查看制止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白某用石矸将王玉祥头部打破,后二人被随后赶来的该矿另一值班员韩某劝开,白某被带回该矿保卫科调查,王玉祥包扎完伤口后回家。9时许,心中有气的王玉祥携带一根甩棍前往白某家欲找个说法,因白某未在家,王玉祥就在附近等候,当白某与妻子马某快到家门口时,王玉祥上前挡住白某,手持甩棍追打白某,后在白某腰部打了两下,白某倒地后抓住甩棍,马某上前拉住王玉祥后,白某起来回家,后马某报警,民警出警,在白某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次日,白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铜川某医院就诊,经诊断,白某左侧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经鉴定,白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祥故意伤害白某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白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韩某、马某、韦某、杨某、白某甲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甩棍一根、辨认笔录及照片、铜川某医院的会诊单及票据、铜川某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票据、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铜川某公司的证明、到案经过、焦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铜川某公司保卫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玉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根,应依法没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平时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