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李氏陶瓷店与蓝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李氏陶瓷店,蓝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948号原告:丽水市李氏陶瓷店,经营场所丽水市丽阳路岩泉“浙南国际建材家居城”E6区,注册号331102660085188。经营者:李林德,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蓝伟锋,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遂昌县。原告丽水市李氏陶瓷店与被告蓝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278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期间,被告蓝伟锋向原告丽水市李氏陶瓷店购买陶瓷磁砖。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氏陶瓷店磁砖款25278元;定于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20278元未予支付,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李氏陶瓷店货款20278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蓝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