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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泸州西景环艺园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泸州西景环艺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655号原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南光路苹果园1号楼二层。负责人:叶发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泸州西景环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二段四号楼二号。法定代表人:任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春满人间泸州分公司)与被告泸州西景环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环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满人间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被告西景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满人间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质保金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位于泸州市龙透关灏景雅筑大门左侧西景茶楼进行装修,由原告辅助设计和施工,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报价单中的单价为依据,并对房屋装修的预算工程量及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按原告的工程进度分笔支付装修费。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协议,质保金31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退还原告,但原告在到期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景环艺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的事实存在,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原因是,装修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原告没有对其装修进行维护,故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且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西景环艺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西景茶楼的装修工程,并约定了质保金5%在完工后一年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6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装饰工程合同书》上备注:“其中总价62万元,留质保金5%计3.1万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退还乙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在总工程款中扣取了质保金3.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笔质保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也按约定扣取了相应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在质保期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关于被告称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未对其进行维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西景环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质保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泸州西景环艺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