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熊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749号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华。被告:熊永琴。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张文富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之夫张文富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816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张文富逾期未予归还。后原告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要求张文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81600元并支付利息的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与张文富系夫妻关系,张文富借款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永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熊永琴与案外人张文富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张文富向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816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月0.75%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张文富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文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6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富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81600元及利息(以借款8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张文富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张文富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熊永琴之夫张文富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已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638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为被告熊永琴与张文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永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永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张文富对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熊永琴负担。该款原告成都鸣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熊永琴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杨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