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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中和与袁庆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和,袁庆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0949号原告:袁中和,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伟,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玉、蒋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中和与被告袁庆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袁中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年初原告承建了被告投资的汇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定工程款共计164万元(包括钢结构直接费用32万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5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建泰安汇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工程款未得到全部给付,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该涉案工程在宁阳县,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向有管辖权的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已为其出具结算,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双方纠纷基础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以建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地,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中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