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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福龙,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福龙,该××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偿付利息373625元、复利4915.07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3785元。三、如被告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50万元、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557元,由被告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620882.07元,执行费为8502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南侧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劲道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