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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美荣、王来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荣,王来法,宋万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荣,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法,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年,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朱美荣、王来法因与被上诉人宋万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美荣、王来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被上诉人宋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荣、王来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万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宋万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宋万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宋万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朱美荣、王来法赔偿其损失25610元,停业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位于西塔寺街医药公司楼下门面房产权发生争议,双方在法院诉讼期间,该房屋由原告宋万年使用,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强行将该房屋收回。原告系经营家电,屋内装饰海尔冰柜展台、电视机展台、洗衣机、冰柜展台等。二被告收回房屋时将上述物品及门锁、地弹玻璃门及摄像头损害。2015年11月10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损失评估:门锁50元,地弹玻璃门1944元,海尔冰柜展台63**元,电视机展台32**元。洗衣机、冰柜展台共计1800元,摄像头3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诉称被告在强行收回房屋时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损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赔偿。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在法院诉讼期间,争议的房屋由原告合理使用中,二被告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在占有过程中导致原告屋内物品损害依法应当赔偿。门锁,地弹玻璃门,海尔冰柜展台,电视机展台、洗衣机、冰柜展台,摄像头等物品系屋内装饰物,损害后无法恢复,被告应当赔偿。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具有可移动性,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物品损害及损害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请求上述物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561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门锁50元,地弹玻璃门1944元,海尔冰柜展台63**元,电视机展台32**元。洗衣机、冰柜展台共计1800元,摄像头300元,共计13594元。因原告超范围进行评估,该部分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结合实际情况,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营业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朱美荣、王来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万年各项损失13594元和评估费1200元,共计14794元;二、驳回原告宋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朱美荣、王来法负担340元,由原告宋万年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美荣、王来法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涉案房屋系朱美荣所有,房屋内财产为朱美荣的财产。被上诉人宋万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朱美荣等人将店里的东西砸坏,应予以赔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位于西塔寺街医药公司楼下门面房产权发生争议,2015年1月1日14时13分,宋万年一方当事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闹事,解放街派出所民警罗宇填写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中记载,“民事纠纷,非警务范畴。无人闹事(双方当事人因门面房归属有民事官司,上诉期内双方有争议,未发生任何冲突)。”一审中宋万年提供的照片中,部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部分照片右下角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01.01”。但该部分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照片中,所拍摄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如部分照片显示“万年家电城”中的“年”字已脱落、门面房门口落地服装架上悬挂的是冬季羽绒服、门面房前的人行道地砖略有潮湿,部分照片显示“万年家电城”五个字均完好无损、门面房门口落地服装架上悬挂的是深色短袖、人行道地砖完全干透,部分照片显示门口落地服装架上悬挂的是浅色短袖。因为上述矛盾的存在,而且照片仅显示部分展台堆放在门面房门口,未显示朱美荣等人有毁坏财物的行为,故上述照片不能客观、完整、准确的反映2015年1月1日下午双方纠纷的具体情况。结合解放街派出所接警记录所记载的“无人闹事”且“未发生任何冲突”,一审法院认定朱美荣、王来法等人于2015年1月1日下午损毁宋万年位于平舆县西塔寺街中段海尔专卖店的财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宋万年以朱美荣等人2015年1月1日损害其财产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朱美荣、王来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宋万年首先应对朱美荣、王来法等人实施了损害财物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解放街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宋万年提供的照片均未明确显示朱美荣等人于2015年1月1日下午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宋万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宋万年要求朱美荣、王来法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朱美荣、王来法于2015年1月1日在收回房屋时损害宋万年的物品,缺乏证据支持,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万年二审庭审中称其安装的摄像头记载有事发时的录像,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宋万年可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美荣、王来法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万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40元,由宋万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