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舒妙芬与舒锦秀、陈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妙芬,舒锦秀,陈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54号原告:舒妙芬。委托代理人:胡新洪,系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锦秀。被告:陈维忠。原告舒妙芬为与被告舒锦秀、陈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妙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舒锦秀、陈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妙芬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小部分利息外,其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未还。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7000元;3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52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10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锦秀答辩称,上述借款属实,但系我与原告一起借款给舒妙芳,钱只是经过我这里,实际上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过。被告陈维忠答辩称,我对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到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舒锦秀向原告舒妙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舒妙芬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2%。同日,原告向被告舒锦秀账户存款10万元。之后,被告舒锦秀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7日,被告舒锦秀向原告舒妙芬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舒妙芬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2分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舒锦秀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或是支付利息。另查明:舒锦秀与陈维忠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舒锦秀与陈维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舒锦秀对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系与原告共同借款给舒妙芳,应由舒妙芳还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故认定被告舒锦秀尚欠原告舒妙芬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维忠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锦秀、陈维忠归还原告舒妙芬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3���起,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舒锦秀、陈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