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君婷与潘月英、林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婷,潘月英,林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216号原告:张君婷,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月英,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可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婷与被告潘月英、林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美玲和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月英、林可喜共同向张君婷偿还借款1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潘月英、林可喜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君婷将计算利息的利率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潘月英因资金周转向张君婷借款,张君婷遂将自有信用卡出借给潘月英使用。自2016年5月份起,潘月英开始未偿还信用卡卡帐,张君婷于2016年5月6日将信用卡挂失。同时,张君婷还将13000元出借给潘月英,并于2016年5月15日代潘月英向银行归还因信用卡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6000元。潘月英分别向张君婷出具了三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合计169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潘月英拒绝还款。该借款发生于林可喜和潘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共同债务,林可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月英、林可喜共同辩称,潘月英已还清张君婷出借的169000元,应驳回张君婷的诉讼请求。一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潘月英通过兴业银行分6笔共汇还张君婷159600元;2016年8月21日,张君婷委托迟树云向潘月英提走价款合计55000元的茶叶用于抵偿借款。因此,潘月英已偿还张君婷214600元,超过了讼争的借款。二是林可喜和潘月英不是夫妻,对潘月英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月英曾向张君婷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张君婷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潘月英,2016.1.9;兹向张君婷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潘月英,2016.1.10;兹向张君婷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潘月英,2016.5.23。张君婷主张上述150000元借款系因张君婷于2016月1月将信用额度150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出借给潘月英使用,而潘月英使用后未还款产生的;上述13000元借款系其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出借给潘月英的;上述6000元借款系因潘月英逾期归还信用卡卡帐,张君婷代潘月英向银行归还逾期费用6000元产生的。潘月英确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曾向张君婷借款169000元,但主张未向张君婷借用信用卡,并已向张君婷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转账偿还借款149600元。根据张君婷与潘月英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潘月英于2016年1月开始使用张君婷中信银行信用卡,后于2016年5月初未能正常还款等。另外,潘月英确认借款事实却未能说明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等作出说明,故本院采信张君婷主张的上述事实。2016年8月21日,张君婷委托迟树云向潘月英拿取价款合计55000元的茶叶用于抵扣借款。潘月英主张其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向张君婷名下尾号为59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转账偿还借款149600元。一是该主张和张君婷与潘月英的短信、微信隐形记录中潘月英确认逾期还款、向张君婷道歉、承诺会还款等内容相互矛盾。二是基于上述认定,张君婷已将尾号为59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给潘月英使用。潘月英要向该信用卡内还款才能正常使用该信用卡达三、四个月的时间。因此,潘月英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向张君婷名下尾号为59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的转账未必是偿还借款。而且,潘月英也未能就为何会向张君婷信用卡内还款作出说明。综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潘月英已向张君婷偿还借款149600元的事实。林可喜和潘月英于2016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张君婷主张讼争借款系林可喜与潘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13000元借款发生于林可喜和潘月英离婚之前,潘月英使用信用卡的时间亦发生在林可喜和潘月英离婚之前,6000元借款和潘月英逾期归还信用卡卡帐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采信张君婷的主张,认定讼争借款为林可喜和潘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君婷要求潘月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君婷已向潘月英拿取价款合计55000元的茶叶用于抵扣借款,潘月英尚欠张君婷的借款应为114000元,故本院对张君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君婷要求潘月英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潘月英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张君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讼争借款系林可喜和潘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君婷要求林可喜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月英、林可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君婷偿还借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君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张君婷负担502元,由被告潘月英、林可喜负担1350元。被告潘月英、林可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