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祖林与蓝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林,蓝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广西北流市泳淇二手车有限公司,李祖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898号原告:熊祖林,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强,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号。负责人:朱和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广西北流市泳淇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路四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夏。被告:李祖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熊祖林与被告蓝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广西北流市泳淇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泳淇公司)、李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被告天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强、北流泳淇公司、李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356.3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强、北流泳淇公司、李祖新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21时5分,熊祖林与蓝强驾驶的桂K×××××号车及李祖新驾驶的无牌2LDB型铲车在S216省道24KM+400M处发生碰撞,造成熊祖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祖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祖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祖林被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颈3、4、5椎体轻度压缩骨折等。经鉴定,熊祖林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熊祖林的损失有:医疗费66948.4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上述合计210812.44元。因桂K×××××号车在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蓝强负次要责任,李祖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人员均应对熊祖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熊祖林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熊祖林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无事实依据;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流泳淇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蓝强系借用KGG009号车辆;2、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熊祖林医疗费11000元,其肇事的桂K×××××号车辆在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熊祖林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应当直接返还我司垫付的11000元;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司车辆损失维修费1100元,应由熊祖林在其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要求其在所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我司的1100元财产损失。被告蓝强、李祖新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21时05分,熊祖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省道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24KM+4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道路前方由李祖新驾驶的无号牌2LDB型铲车牵引的搅拌机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正在实施超车由蓝强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熊祖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熊祖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祖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熊祖林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名等。2016年5月27日,熊祖林向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于同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祖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处骨折致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祖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处骨折致多处内固定,评估日后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18000元。熊祖林系农业户口,于1952年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主任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丽良村委副主任,月工资为918元。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北流泳淇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玉林公司机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蓝强持准驾车型C1E驾驶桂K×××××号车辆,该车系向北流泳淇公司借用。熊祖林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李祖新驾驶的无号牌2LDB型铲车为其所有,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实原告熊祖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6948.44元(医疗费票据为67754.13元,原告主张66948.44元,从其主张);2、护理费2150.85元(27071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主张按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残疾赔偿金30294.4元(9467元/年×16年×20%);5、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其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的路程,其主张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结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8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酌情以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9天);9、医疗辅助器械费2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800元。事故还造成北流泳淇公司桂K×××××号车辆财产损失1100元。事故发生后,北流泳淇公司垫付了熊祖林医疗费11000元,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赔偿了熊祖林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本案事故中的桂K×××××号小型轿车、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2LDB型铲车均属于机动车范围,侵权行为地系道路。即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熊祖林、蓝强、李祖新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熊祖林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蓝强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熊祖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但其所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有误,损失总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安财险玉林公司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由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先予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祖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本案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祖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420.73元[(800元+30294.4元+2150.85元+5000元)×0.9];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祖林摩托车损失费760元(800元×0.95)。李祖新作为2LDB型铲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祖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祖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24.52元[(800元+30294.4元+2150.85元+5000元)×0.1];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祖林摩托车损失费40元(800元×0.05)。对于熊祖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82518.44元,由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在桂K×××××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755.53元(82518.44元×30%)。据此,熊祖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得到完全赔偿,熊祖林请求蓝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的桂K×××××号车辆系蓝强向北流泳淇公司借用,北流泳淇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熊祖林主张北流泳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北流泳淇公司桂K×××××号车辆的损失1100元以及其向熊祖林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因熊祖林未对其所有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北流泳淇公司不应当承担熊祖林的损失,北流泳淇公司向本院申请在熊祖林的赔偿款中抵扣,为了减轻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即天安财险玉林公司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熊祖林的24755.53元,从中支付给北流泳淇公司医疗费11000元、财产损失1045元(1100元×0.95),两项合计12045元。余额12710.53元,赔偿给熊祖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420.73元给原告熊祖林;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760元给原告熊祖林;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2710.53元给原告熊祖林;四、被告李祖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熊祖林;五、被告李祖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24.52元给原告熊祖林;六、被告李祖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40元给原告熊祖林;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2045元给被告广西北流市泳淇二手车有限公司;八、驳回原告熊祖林对被告蓝强、广西北流市泳淇二手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为1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祖林负担10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被告李祖新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兰 微信公众号“”